国务院国资委权威解答:关于36号令的适用范围、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等相关问题
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针对网友提出的咨询,现就2023年12月的热点问答以及国资委对于36号令相关问题的解答进行分享学习。
12月热点问答
1.关于国有资产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外币结算的汇率选择的问题咨询
2. 关于央企购买交易所挂牌资产是否需要履行招采和评估程序的问题咨询
3. 关于贸易代理定义的问题咨询
4. 关于国有参股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审批权限的问题咨询
5.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问题咨询
关于国有资产交易以人民币计价
外币结算的汇率选择的问题咨询
问 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企业产权转让项目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那么,国有资产交易是否可以用外币结算,如果以外币结算,汇率选择有什么规定?应该如何选择汇率?
国资委回复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进行结算的,应满足国家外汇监管要求和产权交易机构相关规定。
关于央企购买交易所挂牌资产是否
需要履行招采和评估程序的问题咨询
问 题
中央企业直接从公开交易所摘牌购买资产的行为除履行投资决策审批程序外,是否需要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履行招采程序?若挂牌资产为国有资产,是否无需另外进行资产评估?
国资委回复
1.问题所述“中央企业从公开交易所摘牌购买资产”为经过企业投资决策审批后的市场化交易行为,不属于招采程序规范的范围。
2.从产权交易机构购入国有资产,因转让方已履行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买受人可不履行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
关于贸易代理定义的问题咨询
问 题
近期,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文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中,规范的贸易业务是指为赚取购销差价从事的“两头在外”的商品买卖活动。那么,贸易代理的定义指的是什么?
国资委回复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的情况请参考准则相关内容。
关于国有参股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
上市公司股份审批权限的问题咨询
问 题
36号令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请问,这一项的“本企业集团内部”是同时针对“无偿划转”和“非公开协议转让”,还是仅限定“无偿划转”?如果非公开协议转让并非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而是转让给集团外部的企业,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范围,需要国资委审批吗?
国资委回复
36号令规定的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均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向企业集团外部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适用范围的问题咨询
问 题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有股东是指境内的国有企业。如果境外国有股东(即央企的境外全资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境内央企下属的上市公司,是否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国资委回复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第七十四条,央企境外全资子公司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需适用36号令。
延伸阅读
国务院国资委对于“36号令”的相关解答
1、关于企业国有性质的认定
问 题
我想请教下,我们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民营企业,但有一些小股东是国有企业,单家持股比例都不高于10,也并非一致行动人,但只是这些国有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了50。
根据201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6号令”)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
我们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在股权质押时遇到了问题,就是上面36号令中的这一条表述相对宽泛,虽然不能说明我们属于国有股东,但是也无法证明我们根据36号令不属于国有股东。请问如何说明我们并不符合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标准,不应该被标记为CS呢?需要出具什么材料,或找什么部门来做这个认定呢?
国资委回复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如您所述,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民营企业,则不属于36号令第三条规定情形;若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可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民营企业,则不属于36号令第七十四条情形,公司证券账户不应标注为CS。
2、关于32号令、36号令法规的一些具体问题
问 题
(1)请问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是指哪些法律法规?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什么规定?
(2)请问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其中“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具体是指哪些规定?
(3)请问第36号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具体是需要报哪一级政府的什么部门审核?
国资委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中“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规定。第四十条中“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主要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
36号令第六条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是指例如反垄断审查、募投项目备案、军工事项审查等事项,应当依法报相应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审核。
3、关于36号令是否适用香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权益变动
问 题
境内的国有控股企业持有在香港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7股份,并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现该国有控股企业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年内将所有的上市公司7股份全部对外转让。请问:该出售香港上市公司7股份的行为是否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是否适用该办法中第十二条中的“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规定?
国资委回复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属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规范的情形,适用36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4、关于国有股东标识的相关问题
问 题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中对“五、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管理需提供哪些材料?”的答复意见是:股份公司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股份公司各国有股东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股份公司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份公司股东情况的法律意见书等。基于此,有疑问如下:
1、国资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股东标识时,是否主要审查上述材料及现有股东构成即可?对公司历史沿革中国有股东的变动情况是否需进行审查?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36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那么,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的股份公司股权,是否需要办理国有股东标识?
国资委回复
1. 企业申请办理国有股东标识时所报送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包括股份公司自设立以来的股东历史变动情况及对现有股东性质判定等内容。
2.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第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规定情形的,需申请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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